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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执异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彦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谷加照、谷训有、丁修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彦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谷加照,谷训有,丁修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4号异议人彭彦彦(案外人),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晋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谷加照,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被执行人谷训有,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被执行人丁修敏,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谷加照、谷训有、丁修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直接列异议人彭彦彦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在银行存款4.6万元。异议人彭彦彦于2015年1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谷加照于2013年9月11日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我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执行人谷加照办理了离婚登记,被执行人谷加照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但异议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冻结的该存款是2014年12月25日新办理的账户,冻结的存款非夫妻共同存款。请求依法撤销(2015)巨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异议人在银行存款4.6万元的冻结。本院查明,作为执行依据的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确定该借款的用途,也未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调解书中,异议人也不是被告。该笔借款是异议人彭彦彦与被执行人谷加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笔存款的存入时间是在异议人彭彦彦与被执行人谷加照离婚之后存入。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共同债务的答复》中答复,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冻结异议人存款的存入时间是在异议人彭彦彦与被执行人谷加照离婚之后,不能确定该笔存款是夫妻共同存款;在调解书中异议人不是被告,不适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彭彦彦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巨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王冰心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