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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汕头市东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绍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汕头市东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绍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汕头市东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60919-x)。法定代表人:黄绍杰。被告:黄绍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汕头市东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黄绍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黄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东润公司、黄绍杰未归还贷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东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23000元及利息(甬八部htst2013204合同项下本金181000元为基数的利息、甬八部htst2013205合同项下本金3842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均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分别按照合同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被告黄绍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润公司、黄绍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6月25日;二、借款金额: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72000元,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6000000元;三、约定利息: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基础上按比率上浮25%,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6875%;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基础上按比率上浮2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38%;利率调整周期为按月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日期为每个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贷款6572000元汇至被告东润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设备;六、担保情况:被告黄绍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还款期限: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572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止;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6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止;七、还款方式:按月等本还款,尾款在最后一月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八、还款情况: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能按约如期还本,2014年12月21日,仅支付甬八部htst20132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为期利息1222.44元,仅支付甬八部htst20132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为期利息19802.71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两份贷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4023000元,欠利息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贷款借据、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贷款借据、以及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东润公司按揭账户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被告黄绍杰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东润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东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润公司提前还本付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绍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润公司、黄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东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2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81000元的利息、本金3842000元的利息均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分别按照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甬八部htst20132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黄绍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汕头市东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984元,减半收取194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92元,由被告汕头市东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