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跃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孙跃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李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起,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孙跃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辉诉称,2014年10月17日晚,原告的车辆吉J-×××××到双塔区富甲天城工地小区接人,行驶中撞到该工地现场中的塔吊配电箱,将配电箱撞坏。经双塔区价格论证中心鉴定,配电箱的直接损失为9,600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却不予赔付,请求被告赔偿塔吊配电箱损失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孙跃辉为吉J-×××××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朋友刘克金驾驶投保车辆和原告到双塔区富甲天城工地小区接人时,该车在行驶中撞到工地的塔吊配电箱,致配电箱损坏。原告当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员出险勘查了现场。由于工地人员要求原告赔付配电箱损失,原告无奈当场赔偿了配电箱损失11,000元。次日,朝阳佳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赔偿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表示同意维修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此申请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配电箱的损失予以鉴定。2014年11月3日,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配电箱直接损失为9,600元。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款收据、朝双价涉车字(2014)第00200036号道路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跃辉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员勘查了现场。被告明知原告当场无奈赔付了配电箱损失11,000元,事后却以同意维修不同意给付为由拒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然不认可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却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该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其资质范围所属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或认证,故本院对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配电箱的损失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数额赔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跃辉保险金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长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