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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星期六娱乐城a13包厢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电视机旁台子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周某所盗的苹果5s手机一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被害人蒋某陈述,手机发票及保修卡,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4)第388号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