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才华与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吕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77号原告:陈才华。委托代理人:周智敏、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区聚区。法定代表人:吕文明,执行董事。被告:吕文明。原告陈才华为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吕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吕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才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长期存在矽钢片、转子冲片等买卖关系。2014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万元,被告承诺于同年的七、八、九分期支付,并出具了付款协议书,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该款以及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吕文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长期存在矽钢片、转子冲片等买卖关系。2014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文明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给原告,载明:七月底付款18万元、八月底付款18万元、九月底付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明出具的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付款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吕文明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才华货款人民币5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8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另18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另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依法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