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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时,双方协议位于怀化湖天一色9栋2单元706的住房归原告所有。现在离婚有4年多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被告拒绝办理,电话都不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怀化湖天一色9栋2单元706室(房屋产权证号:000970**)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怀化湖天一色9栋7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97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5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湖南怀化市湖天一色小区9栋2单元706号的住房(房权证字号00097021,土地证:007308570)归女方杨某某,男方张某某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970**号的房屋位于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9栋7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张某某,该房的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怀(湖)国用(2008)第出145-1号,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上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编号为007308570。原告陈述:因为涉诉房屋门口挂着的门牌上标明的门牌号为706,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如此记载。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湖天开发区湖天一色9栋7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970**号、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编号为007308570;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涉诉房屋的房号为9栋2单元706号,但其中载明的该房屋的房产证号、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编号均与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相应内容一致,故本院认定9栋2单元706号房屋实际是指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湖天一色小区9栋704号住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明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位于湖南怀化市湖天一色小区9栋2单元706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970**号,房号为9栋704号)归杨某某所有”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