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冷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经预谋,采用吸铁石去除防盗器的方式,数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号上海家乐福超市川沙店内,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5,353元的茶杯、刀具、牙膏、男女式衣物、砧板等物。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经预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上海家乐福超市川沙店内总计价值人民币1,372元的雨伞、男女式衣物、生姜等物,后携赃逃离过程中被超市保安人赃俱获。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意见书,相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吸铁石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