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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孔祥榆与吴廷高与��口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榆,吴廷高,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358号原告孔祥榆。委托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廷高。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吴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松,总经���。委托代理人伍文娘,公司职员。原告孔祥榆与被告吴廷高、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交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榆的法定代理人孔凡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波、被告海口公交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赵征、平安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廷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榆诉称,2011年12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廷高驾驶琼A2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口市海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海府路三角池东湖公交汽车站,靠右进入该公交汽车站准备上下客时,与在该公交汽车站前的机动车道内等��上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共计95460XXXXX;2、判令被告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保险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廷高未到庭且未作答辩。被告海口公交二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当,计算所得的赔偿总额明显错误主要表现在1、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30天,根据每天50元,营养费应该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注明护理期为60天计算;同时,原告监护人月薪2570元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且没有劳动合同、入职证明、社保缴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相互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三条规定的农业年平均收入18093元计算,合计为2975元(18093元/年÷365天×60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528.8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是发生在就医期间,也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判决。4.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0日,应当适用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在诉状中也是援引该标准作为赔偿计算依据,但是原告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却又适用2012-2013年度的标准,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彩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已经连续在海口居住1年以上,但却没有相应的购房合同、租房合同、居住小区物业证明、房租缴纳凭证等证据相互作证,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按照2011-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544元(5272元/年×20年×10%),即便按照2011-2012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也是31162元(15581元/年×20年×10%),也不是原告诉求的36738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主张2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按照目前的支付标准,我们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6.关于鉴定费。根据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当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没有法律依��。二、本案中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应当就赔偿额的60%承担责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90%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4海公交认字(2011)第00202号,详见原告的证据1),认定答辩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答辩人在赔偿责任的6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三、答辩人已经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险,答辩人只需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答辩人在购买了交强险之后,先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计算不当等问题,且答辩人已经为肇事车辆购买交通强制险,因此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分配方面、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需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该起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84海公交认字(2011)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廷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祥榆负次要责任。经核实:琼HYPERLINK”http://autoclaim.paic.com.cn/carcase/claim/docc/reportcase/common.survey_estimation_info.actionflat_name=&damage_id=51929XXXXX”A-28570HYPERLINK”http://autoclaim.paic.com.cn/carcase/claim/docc/reportcase/common.survey_estimation_info.actionflat_name=&damage_id=51929XXXXX”号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事项予以认可。(一)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答辩人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抚慰金”。具体如下:1、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之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按照服务业68.3元/天核算,护理期鉴定机构已综合原告整个伤情做了评定,认可鉴定护理期60日,原告诉求鉴定时长为鉴定的60天加上住院的63天,没有依据。综上,我司认可护理费68.3元/天*60天=4098元。2、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之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未说明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与被告二答辩一致;4、精神抚慰金:原告孔祥榆为未成年人、在非机动车道内等侯公交车导致受伤,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起到应有的监护责任,答辩人对由于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引起的伤害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廷高驾驶琼A2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口市海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海府路三角池东湖公交汽车站,靠右进入该公交汽车站准备上下客时,与在该公交汽车站前的机动车道内等候上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孔祥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84海公交认字(2011)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廷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祥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6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000元、门诊费428元,医疗费共计10428元。其中,被告海口公交二分公司公司垫付11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伤后3个月开始下地行走锻炼(他人扶持下)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祥榆左下肢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孔祥榆后续治疗费用目前评估约为30000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省医鉴(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榆“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孔祥榆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由海口汇金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鼎华大厦管理处出具的其父亲孔凡海在该管理处工作,自2006年至今,月工资2570元的证明;海口市第十一小学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关于孔祥榆就读该校的证明;海口山高学校红蜻蜓舞团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一份关于孔祥榆是该团重点培养的舞蹈学员,其在该团参加海口市电视台20**年春节晚会少儿舞蹈节目的主角的证明;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办事处彩虹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关于原告一家自2010年6月至今居住在大同路XX号X幢XXX房的证明。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琼A2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口公交二分公司,被告吴廷高是该公司的员工,二者是雇佣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廷高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孔祥榆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法定监护人孔凡海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海南华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海口市出租小汽车专用客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1年12月2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84海公交认字(2011)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廷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祥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吴廷高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靠右进入该公交汽车站准备上下客时,碰刮到在该公交汽车站前的机动车道内等候上车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孔祥榆受伤致残,其作为公交车的驾驶员未能尽到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过错程度偏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吴廷高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的小学生,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的监护义务,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肇事车辆琼A2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口公交二分公司,被告吴廷高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廷高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的规定,本案被告吴廷高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口公交二分公司承担。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6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000元、门诊费428元,医疗费共计10428元,有医疗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意见。��据医嘱建议和该鉴定意见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上述医疗费用合计40428元(10428元+300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2天的实际情况,及医嘱建议3个月后开始下地行走的意见,并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长为100日,因主张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月工资为2570元,故其护理费按其父亲误工损失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70元/月÷30天×100天=85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528.8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62天=3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3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的营养费10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65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为8周岁,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时长为20年。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由海口汇金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鼎华大厦管理处出具的其父亲孔凡海在该管理处工作,自2006年至今,月工资2570元的证明;海口市第十一小学于2012年12月28日出���一份关于孔祥榆就读该校的证明;海口山高学校红蜻蜓舞团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一份关于孔祥榆是该团重点培养的舞蹈学员,其在该团参加海口市电视台20**年春节晚会少儿舞蹈节目的主角的证明;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办事处彩虹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关于原告一家自2010年6月至今居住在大同路XX号X幢XXX房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孔祥榆左下肢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本案按照“我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29元/年×20年×10%=45858元。原告主张36738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40428元、护理费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2833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36738元、护��费8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305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6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琼A2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630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6528元(46528元-10000元),按照本案赔偿比例31049元(36528元×85%),扣除被告海口公交二分公司公司垫付11000元后,剩余20049元由被告海口公交二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上述合计66305元(10000元+56305元)由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孔祥榆人民币20049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孔祥榆人民币66305元;三、驳回原告孔祥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187元,由原告孔祥榆负担人民币428元,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龙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勋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