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水清与陈诗展、黄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清,陈诗展,黄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水清,男,1975年10月出生,住广宁县古水镇。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展,男,1975年9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黄少媚,女,1979年1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清诉被告陈诗展、黄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陈诗展、黄少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诗展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有出具借款,上述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诗展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少媚在对此借款也知情。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诗展、黄少媚共同辩称:原告所称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24万元,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是被告陈诗展用于自己做生意,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少媚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诗展与原告陈水清、案外人陈水洪约定,向陈水清、陈水洪二人各借款25万元,并立下借据给二人收执,其中向原告陈水清借款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5万元,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当天,陈水清、陈水洪通过陈水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诗展转账支付了借款48万元,其中陈水清、陈水洪各支付24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诗展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案外人杨达仁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陈水清转账支付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摘要显示为“网银转账”。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前述2万元及被告陈诗展向案外人陈水洪支付的另三笔款项,合共8万元为上述被告陈诗展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陈水清、案外人陈水洪所借,借据数额合计50万元的两笔借款的6、7、8、9月份利息,该利息款原告陈水清、案外人陈水洪各占一半即各占4万元,该笔借款约定的5月份利息2万元已经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并未实际支付。被告陈诗展、黄少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据、证人杨达仁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陈水清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自愿撤回了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有借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的数额为25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4万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生效,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本金数额是24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主张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则认为该2万元是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陈水洪的借款利息,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数额为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至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无法通过该证据反映出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4万元(6、7、8、9月利息),属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万元(每月4%×25万元),从双方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4万元的行为、以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主张的该事实符合实际,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实际利率为月息4.17%(1万元÷24万元)。至于借款期内除上述4个月利息以外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自借款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不足6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归还的上述4万元利息中,受法律最大限度保护的部分为每月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即1.792万元(24万元×4个月×5.6%×4÷12个月),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款为2.208万元(4万元-1.792万元),依法不予保护,本院确认将该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款冲抵借款本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92万元(24万元-2.20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不能全额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1.79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两笔借款为陈诗展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没有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院对两被告辩称诉争借款是被告陈诗展的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诉争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诗展、黄少媚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7920元给原告陈水清,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对前述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水清负担324元,由被告陈诗展、黄少媚负担2201元、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陈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彩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