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792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堃,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际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建华、人民陪审员于忠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堃、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2年5月29日,双方在湖南省张家界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没居住在一起,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同原告结婚的目的是想通过其获得香港居民身份。原告认识到双方可能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想与被告协议离婚,遭到被告拒绝,经原告慎重考虑,为了自身幸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香港房屋委员会的租约1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居住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纯属不实之词。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原告在婚姻方面所付出的物质、感情较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效力。该证据证明了2012年5月29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2即香港房屋委员会租约1份,被告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居住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租约仅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11月27日签订租约承租香港蝴蝶邨蝶聚楼1906室居住至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3月相识,2012年5月29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孕育子女。2012年11月27日原告罗某某与香港房屋委员会签订租约,携与前夫所生之女陈泳诗租住香港蝴蝶邨蝶聚楼1906室至今。2014年9月5日,原告罗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予以受理该案,经审查该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于2014年11月25日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罗某某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罗某某应当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提供充足证据。原告罗某某仅向本院提供房屋租约1份,拟证明双方一直未共同居住的事实,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双方感情不和的其他任何证据,只有原告本人关于双方感情不和的陈述,而被告梁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罗某某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际忠审 判 员 方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