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796号原告张×(曾用名张XX),女。被告赵×,男。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赵×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二子名字分别为赵X1、赵X2,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我曾看在孩子的份上,多次劝解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双方于2007年起因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至今。我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债务3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3、在山西左权县共同财产有一套两居室楼房和三间平房,由法院分割。被告赵×辩称,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坚决维护家庭的完整和稳定。双方婚后育有二子,一直是一个和睦的家庭。为了整个家庭的生活,双方共同来北京打工,一直从事餐饮或小卖部等小本生意。后2008年经营场地拆迁,我开始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开始从事家政工作。现二子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多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两句实属正常,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因工作性质,原告从事家政需在雇主家中住宿,休息时间回家,因此,双方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分居至今,事实上双方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张×与赵×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6日,双方生育长子赵X1,1995年9月25日,双方生育次子赵X2,均已成年。现张×以双方性格合不来,赵×在2014年从事保安工作之前一直没有工作,养家、养孩子以及债务都是其一人承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感情破裂,导致双方自2007年起开始分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赵×认为双方并未分居,感情亦未破裂,并表示今后其会多包容原告,好好工作,也多负担起家庭重担,对张×好一点,多心疼张×,多关心体贴张×。经询问,双方认可自1989年一同到北京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与赵×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27年,且生育有二个儿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扶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赵×应正视张×提出的双方存在的主要问题,主动承担家庭责任,为改善夫妻关系付出更多的努力。现张×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