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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石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石甲。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纠纷。双方尚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石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曾数次发生争吵,彼此关系较为淡漠。2014年11月起,原告搬出原住房,与被告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多沟通,为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考虑,要求夫妻重归于好。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子女,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和维护。在共同的生活中彼此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鉴于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又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良好愿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