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香琼与李翠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琼,李翠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琼,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启凤,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云,女,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香琼因与被上诉人李翠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翠云、李香琼于2013年5月与中旅总社云南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旅游项目,2013年8月经协商三方解除了合作关系,由中旅总社云南有限公司补偿34417元。此后,李翠云、李香琼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继续合作经营的意向:共同租赁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大厦62栋1单元106号商铺,并挂靠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旅游项目,经营期间共同产生的费用各承担一半。2013年10月24日李翠云与房东协商,并代李香琼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租赁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大厦62栋1单元106号商铺,约定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免租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李翠云用中旅总社云南有限公司的补偿款34417元交纳租金(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李翠云、李香琼向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20000元(李翠云、李香琼各出资10000元),相关协议及公司质量保证金收据原件均由李翠云保管。李香琼向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了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旅游系统使用费3600元、安装宽带电话1248元(其中预存话费1190元)。根据双方对经营期间共同产生的费用各承担一半的约定,租金、旅游系统使用费、安装宽带电话费用各应承担50%,在扣除李翠云应承担的旅游系统使用费、安装宽带电话费用的50%计2424元后,李香琼将其应承担的租金计14784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李翠云。此后,李翠云、李香琼产生了分歧和矛盾,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且至今未能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2014年3月25日李翠云提出退出共同经营,经与李香琼协商后,达成由李香琼独自使用商铺自行经营的意向,并将情况告知房东,房东在《写字楼租赁合同》第十三条附加条款中作了补充:“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30日乙方已变更为李香琼一人承担,李翠云退出,其中费用由乙方二人协商解决。”2014年4月2日李翠云搬离双方租赁的商铺,另寻地点自行经营。李香琼于2014年5月29日与房东达成继续租赁的协议,并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李翠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李香琼退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租7375元、物管费杂费1800元、系统使用费1200元、预存电话费595元,合计1097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翠云、李香琼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共同出资挂靠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旅游项目,并共同出资支付了商铺租金、旅游系统使用费等费用,并安装了宽带电话,可以认定双方合伙关成立。李翠云提出退伙要求时,李香琼通过房东对租赁合同的附加条款的修改、备注及续租的行为,可以明确得知,李香琼是同意李翠云退伙的。合伙人退伙时,可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分割。李香琼与房东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独自使用商铺,4月1日至6月30日止李翠云、李香琼共同交纳的租金,应视为合伙财产,按双方投入时的比例进行分割,因商铺使用权已由李香琼独占,应由李香琼对退还李翠云相应期间的租金,故李翠云主张的退还剩余租金737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翠云、李香琼双方安装的宽带电话一直由李香琼在使用,且系合伙财产,自4月1日起剩余使用期间的预存费用,亦应由李香琼对李翠云进行补偿。李翠云主张的物管费、杂费,从李翠云提交的票据上看,均系2013年8月5日交纳的该商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费用(合计4320元),李香琼只应负担4个月合伙期间费用的一半计720元。李翠云、李香琼自确立合伙关系后,事实上双方一直是各自独立进行经营,挂靠公司的旅游系统对双方是开放的,不存在李香琼独占该系统的使用权,李翠云至今仍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其称自退出合伙后再未使用该系统,这不必然导致李香琼要承担责任,故李翠云主张的旅游系统使用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李香琼认可员工白俊系主要为其业务活动自行雇佣并确定报酬,未与李翠云协商,故李香琼为其自行雇佣员工支付报酬,不能视为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的支出,不应由李翠云分担。李香琼主张的水电费401.7元,系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期间产生,李翠云依约应承担5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香琼退还李翠云商铺租金7375元、宽带电话预存款595元、物管费及杂费720元,扣除李翠云应给付李香琼的水电费200.80元,由李香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翠云84**.20元。二、李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李香琼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香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翠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李香琼同意李翠云退伙,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东在《写字楼租赁合同》中对附加条款的修改、备注及李香琼的续租行为,只能证明李香琼与李翠云合租了写字楼,李翠云退出合租由李香琼一人承租写字楼,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存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与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至今双方都还共同遵守一并履行。仅凭房东在《写字楼租赁合同》中对附加条款作修改、备注及李香琼的续租行为就认定李香琼同意李翠云退伙是错误的。李香琼没有同意过李翠云退伙,也不能仅依据李翠云单方搬离合租的办公室就认定李翠云退伙。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到2014年6月30日才终止的。二、原审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认定错误,分配不均。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租应由双方共同分担。2、李翠云诉请返还的预存宽带/电话费595元李香琼不予认可。3、李翠云提交的发票的客户名称是中旅总社云南有限公司和出租方的名字,不能证明是李翠云交纳的。4、合伙期间,李香琼除了水电费外还产生了下列费用,应予认定并由双方分担:(1)员工工资9000元;(2)宽带/电话费447元;(3)伙食费3000元;(4)购买办公用品、炊具的费用3500元。三、李翠云在未经李香琼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退伙,已经给李香琼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翠云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翠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香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收款收据,欲证明合伙期间李香琼为布置办公室购买了花盆、大富贵树并支付了运费,共计花费630元,该费用应由李翠云与李香琼共同承担。二、收款收据,欲证明合伙期间李香琼购买办公用品讲台花、布料花费了192元,该费用应由李翠云与李香琼共同承担。三、收款收据,欲证明合伙期间李香琼为制作礼品卷、排版支出了170元,该费用应由李翠云与李香琼共同承担。四、销售清单,欲证明合伙期间李香琼购买办公用品塑料板凳40个花费了220元,该费用应由李翠云与李香琼共同承担。五、收款收据,欲证明合伙期间李香琼购购买u盘一个花费了50元,该费用应由李翠云与李香琼共同承担。六、《合作终止协议》,欲证明李翠云主张的物管费、杂费是中旅总社云南有限公司交纳的,发票开具的客户名称也是中旅总社,因此物管费、杂费不应再要求李香琼支付。经质证,李翠云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三所涉及款项虽为合伙支出,但李翠云已经分担了一半的费用。证据六不能证实李香琼的主张,物管费是李翠云交的,发票客户名称开为中旅总社云南有限公司是为了到公司报销,但是公司没有报销,所以发票还被李翠云持有。本院认为:李香琼提交的证据二、三,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香琼提交的证据一、四无收款人或收款单位签章,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李香琼提交的证据五,李翠云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李香琼所购买的u盘是否系为合伙事务支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李翠云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李香琼提交的证据六,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并未涉及李香琼主张的物管费、杂费的交纳问题,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李香琼提出以下异议:1、对“2014年3月25日李翠云提出退出共同经营,经与李香琼协商后,达成由李香琼独自使用商铺自行经营的意向”不予认可,认为李翠云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并没有同意李香琼退伙。2、对“李香琼于2014年5月29日与房东达成继续租赁的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李香琼并没有与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协议。3、认为原审没有认定李香琼支付了员工工资9000元、宽带/电话费447元、伙食费3000元、购买办公用品、炊具的费用3500元。李翠云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香琼、李翠云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终止?二、李翠云要求退还的费用应如何认定?三、李香琼主张其垫付的合伙支出应如何认定及分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李翠云提出退出共同经营后,房东在《写字楼租赁合同》的附加条款中附注了“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30日乙方已变更为李香琼一人承担,李翠云退出,其中费用由乙方二人协商解决。”的内容,李香琼认可房东附注上述内容时其本人是在场、知情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香琼提出过异议。此后,李翠云于2014年4月2日搬离了双方租赁的商铺,李香琼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因此,李香琼已经以履行行为同意了李翠云退出合伙。2014年4月1日李香琼与李翠云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李香琼关于双方合伙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才终止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李翠云主张的应退还的房租。2014年4月1日李香琼与李翠云的合伙关系终止,此后,涉案商铺由李香琼一人继续租赁使用。因此,李翠云已经承担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一半的租金7375元,李香琼应向李翠云退还。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李翠云主张的应退还的物管费、杂费。李翠云提交的物管费发票、垃圾处理费发票上的客户名称虽为案外人,但是上述费用的发票为李翠云持有,可以证明李翠云交纳了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物管费、垃圾处理费4320元。李香琼虽不认可,但李香琼在二审中提交的《合作终止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述物管费、垃圾处理费系中旅总社云南有限公司所交纳。对于李香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李香琼负担4个月合伙期间费用的一半即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李翠云主张的应退还的宽带/电话费。二审中,李香琼、李翠云认可李香琼于2013年11月26日购买了宽带/电话费套餐,支付了1248元(其中预存话费1190元),该套餐每月返还预存话费29元,每月还需交纳话费159元。因此,合伙期间4个月已返还的话费116元系双方共同消费,应予扣除。自2014年4月1日起剩余使用期间的预存费用,应由李香琼对李翠云进行补偿。故李香琼应向李翠云补偿的费用为(1190元-116元)×0.5=537元,原审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李香琼主张的员工工资9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香琼就雇佣员工与李翠云协商一致,亦不能证明李香琼雇佣的员工为合伙事务提供了服务,对于李香琼要求李翠云分担员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香琼主张的宽带/电话费447元。如前所述,李香琼、李翠云均认可李香琼购买的宽带/电话费套餐每月返还预存话费29元,每月还需交纳话费159元。原审中,李香琼已经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7日分别交纳了宽带/电话费137元、160元、150元,合计447元。对于上述费用发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李翠云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负担了一半的费用。本院认为,李翠云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李翠云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223.5元。原审对该项费用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李香琼主张的伙食费3000元,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李香琼主张的购买办公用品、炊具的费用3500元。对于李香琼主张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支出了购买讲台花、布料费192元,制作礼品卷、排版的费用170元,李翠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翠云主张其已经承担了上述费用的一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李翠云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181元。对于李香琼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李香琼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认定。第五,关于李香琼主张的水电费。原审已对李香琼主张的水电费401.7元予以了认定,并支持由李翠云分担费用的一半即200.8元。李翠云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对于原审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香琼应向李翠云退还的费用为8632元(商铺租金7375元+预存宽带/话费537元+物管费/杂费720元),扣除李翠云应承担的费用605.3元(水电费200.8元+宽带/话费223.5元+办公用品费用181元),李香琼应向李翠云返还款项为8026.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二、由李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翠云支付8026.7元;三、驳回李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合计111元,由李翠云承担20%即22.2元,由李香琼承担80%即8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维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