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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和平,吴青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20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东成、朱正军。被执行人黄和平。被执行人吴青梅。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泰计征决字(201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计征决字(201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六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泰计征决字(2014)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书审 判 员  钱祝兰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