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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军荣与黄秀文、颜菊、莫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荣,黄秀文,颜菊,莫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军荣,个体户。被告黄秀文,个体户。被告颜菊,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居民。被告莫明成,居民。原告李军荣与被告黄秀文、颜菊、莫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明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荣、被告颜菊及委托代理人黄成林、被告莫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荣诉称,被告黄秀文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借款20000元,被告莫明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向原告李军荣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但二被告未兑现承诺,现被告黄秀文外出下落不明。该债务本应由黄秀文与颜菊及莫明成共同偿还。现本人放弃要求被告颜菊承担本债务,为维护原告李军荣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李军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军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军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军荣是适格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秀文、莫明成书写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黄秀文向原告李军荣借款20000元被告莫明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秀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颜菊、莫明成对原告李军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秀文提交答辩状辩称,向原告李军荣借款是事实,每笔借款原告李军荣每月按本金6%收取了利息,且借款本人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颜菊无关。被告颜菊辩称无异议。被告莫明成辩称,该借款是黄秀文借的,本人只是提供担保,不是共同借的,钱也是黄秀文拿走了,该借款只有在黄秀文还不起的情况下本人才还。经审查,原告李军荣举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文、莫明成于2014年4月21日借款20000元,向原告李军荣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黄秀文、莫明成未归还原告李军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荣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李军荣与被告黄秀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莫明成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被告黄秀文向原告李军荣借款后,在原告李军荣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黄秀文外出且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明成也未履行义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军荣放弃要求被告颜菊承担还款义务,是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被告黄秀文提出按月利率6%向原告李军荣支付了利息和所借款项用于玩游戏赌博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文偿还原告李军荣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莫明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菊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黄秀文、莫明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