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国全与沈存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全,沈存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655号申请执行人周国全,居民。被执行人沈存锁,居民。申请执行人周国全与被执行人沈存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沈存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全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财产线索。本案无执行款项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