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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工程处与被告湖南神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工程处,湖南神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工程处,住所地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二组。负责人陈地全。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黄福生。委托代理人雷旭平,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工程处(以下简称“祁东工程处”)与被告湖南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神龙矿业于2014年9月20日以级别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立管他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令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收到裁定书后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工程处的负责人陈地金、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神龙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雷旭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工程处诉称,原告系从事矿山工程施工业务服务的私营企业,被告系从事铁矿开采的企业。被告的井巷掘进采矿、临时用工等零星工程均采用对外承包的方式完成。原告从2011年起每年均与被告签订了一次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采矿、掘进及零星工程提供劳务。至2014年4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9,015,584.7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015,584.79元。被告神龙矿业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属实,但原告为被告开采出来的矿石里掺有石头,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现资金困难故未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东工程处系从事矿山工程施工业务的企业,被告神龙矿业系从事铁矿地下开采销售、矿产品销售的企业。被告的矿石开采、采掘工程及辅助工程等均通过对外承包方式完成。自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每年就此均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3年7月1日,原、被告间订立的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完成被告(甲方)计划要求的矿石采出量、采掘工程及辅助工程。合同中第四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1、工程单价按照附表《工程价目表》执行;2、工程结算:甲方每月的最后一天(30日或31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当月采掘工程进行验收,零星措施工程验收可根据工程完工时间双方商定;3、工程款支付方法:甲方次月10日前支付合格工程的90%工程款,预留10%工程质量保证金,年终工程验收合格及在合同期内未发现乙方违约后付款。不合格工程一律不予验收,在乙方完全整改合格后方能验收结算。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被告制作了财务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注明:已结算并开具发票工程款(工程所属期至2014年4月,含质保金)总金额9,015,584.79元。其中:(一)未付2012年度质保金共计1,845,000.09元:1、2012年度采矿工程质保金1,470,000元(含合同质保金20万元);2、2012年度掘进工程质保金355,000.09元;3、2012年度零星工程质保金20,000元。(二)未付2013年度采矿、掘进、零星工程款(含质保金)3,014,664.56元:1、2013年度采矿工程款1,704,431.07元(含质保金1,182,100元);2、2013年度掘进工程款1,176,133.49元(含质保金126,000元);3、2013年度零星工程款134,100元。(三)未付2014年度采矿、掘进工程款4,155,920.14元:1、2014年度采矿工程款(1-4月)3,518,260.14元(含质保金457,000元);2、2014年度掘进工程款(3-4月)637,660元(含质保金64,000元)。事后被告未将上述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对账单。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的矿石开采、采掘及辅助工程后,且在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又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4月的各项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9,015,584.79元。但被告未依约将所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9,015,584.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开采的矿石中掺有石头,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15,584.7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09元,由被告湖南神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飞伟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