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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7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767号原告李×1,男,1956年2月1日出生。原告李×2,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3,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李×4,女,1960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李×5,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李×6,女,1967年2月4日出生。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蒋虎,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7,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和被告李×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李×7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因父母已故,未留遗嘱,父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倪家庄86号四间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对该四间房屋进行了继承分割并签署《七方协议》,约定该四间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同时,各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自愿将四间房屋中的两间让与被告所有,剩余的两间房屋在遇到国家规划占地或者开发商占地开发时,由兄弟姐妹七人共同处理,并对该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平均分配。现该房屋所在地已被拆迁,被告已与拆迁单位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款600万元。按照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签署的《七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四间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即一半的拆迁款给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各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判令原告将北京市丰台区倪家庄86号四间房屋中两间房屋的拆迁款给付各原告,即给付每人3936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7辩称:我认可原、被告七人签订过七方协议,协议是七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我认可七方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原告六人分割其中两间房产,但是对于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应当以开发商对所在地区最低补偿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的补偿价格是没有依据的。北京市丰台区倪家庄86号房屋正在拆迁,但是拆迁协议还没有最终签订完,所以并不存在实际的补偿款可以分割。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依据。七方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因为原告六人已经搬出丰台区倪家庄86号了,由被告一直居住在丰台区倪家庄86号来照顾父母。在2007年被告准备翻建诉争房屋时,六原告才过来找被告签订的这个七方协议。经审理查明:李×8与李×9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即李×1、李×3、李×4、李×2、李×7、李×6、李×5。李×9于1993年死亡,李×8于1997年死亡。2007年3月24日,李×1、李×3、李×4、李×2、李×7、李×6、李×5签订《七方协议》一份,载明:因父母双方已故,未留遗嘱,我们姊妹七人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将父母所留房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父母所留房产四间(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倪庄路86号)现由老三(李×7)实际使用;二、我们姊妹六人自愿将其余两间房产让与老三所有,对此两间房产不再主张权利;三、将剩余两间房产由我们姊妹七人平均分割,当遇国家规划占地或开发商开发占地之时,此两间房产的补偿具体事宜,由我们姊妹七人共同处理,缺少任何一方均属无效;四、因老三曾经对姊妹七人平分的两间房产改造过,故此,我们姊妹七人对所分割的两间房产补偿价格的分割以国家或开发商对所在地区的最低补偿价格为准;五、七方对以上协议均应遵守,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2014年6月18日,李×7(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乙方自愿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进行宅基地腾退;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倪家庄86号,宅基地面积334.9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98.9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即李×7(产权人)、冯×(之妻)、李×10(之女)、王×1(之女婿)、王×2(之外孙女);经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6839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7012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33714元,共计3844626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666849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979元、电话移机费470元、有限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宽带移机费200元、热水器改移费600元、周转补助费1800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270000元、综合补助费502350元、大病补助费1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提前签约奖502350元;乙方可享受安置的人口为5人,乙方可享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共250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1625000元,鉴于安置房尚未动工,最终安置面积以房屋实测面积为准,所交购房款在入住前按房屋实测面积多退少补;乙方同意甲方将应付的腾退补偿款直接抵扣安置房购房款,在乙方按期将所有房屋交给甲方并验收合格配合拆除后七日内,甲方将余款3886475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庭审中,李×7认可已收到上述拆迁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拟证明丰台区分中寺倪家庄86号拆迁款项的计算方式,双方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各提供了自绘的2007年3月签订《七方协议》时以及2014年拆迁时丰台区分中寺倪家庄86号房屋的平面图纸,双方均提出异议。被告提供《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丰台区分中寺倪家庄86号被拆迁时的房屋现状图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的计算方式及构成,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不同意被告主张的应付原告款项数额。上述事实,有证明信、七方协议、腾退补偿协议书、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与被告李×7于2007年3月签订的《七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倪家庄86号房屋已被拆迁,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确定的拆迁款项计算方式清晰明确,被告李×7已领取相应拆迁款项,其应按约定将属于原告的款项份额给付六位原告。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实际相关拆迁款项,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倪家庄86号房屋的拆迁款项归被告李×7所有,被告李×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拆迁款每人三十三万四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负担一万零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7负担二万零六百三十元(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已预交,被告李×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