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2号原告: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慧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以本案已调解结案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解除对原告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地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2320元解除冻结;二、对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道田、坐落于山东省苍山县开元小区10#楼2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解除查封。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