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银梅与马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梅,马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37号原告:周银梅,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恒大绿洲**栋****室。委托代理人:肖邦德,与周银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成山,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银梅与被告马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梅委托代理人肖邦德、被告马成山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银梅诉称:马成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分多次向周银梅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又于2013年3月28日向周银梅借款人民币3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马成山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250元至2013年10月份。经催讨,马成山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合计归还本金5万��。以后利息都拒付,至2014年11月15日止,马成山共欠本息123625元。经多次催讨,马成山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马成山立即归还周银梅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1.5%)23625元;诉讼费用全部由马成山承担。马成山在庭审中辩称:1、周银梅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一张借条借款12万元,马成山仅收到10万元,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属于无息借款;第二张借条的借款3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份已经支付完毕。2、马成山的汇款金额不稳定,马成山主张每次汇款都是在归还本金和利息,没有做具体区分,汇款金额是根据马成山的工资收入和生活支出实际情况而定的。截止2014年11月份,马成山第一笔借款10万元,第二笔借款3万元,3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到2014年11月共支付了17个月,合计为7650元),两次借款本息合计137650元。目前马成山已经归还67370元,尚欠70280���。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周银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马成山在2013年1月15日向周银梅借款12万元(虽未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月息1.5%)、2013年3月28日向周银梅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月息1.5%的事实。2、银行交易清单7份,证明马成山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及归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3、利息核算清单,证明马成山尚未支付的利息共计23625元。马成山质证认为:证据1,第一张借条实际交付只有10万元,没有足额支付12万元,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第二张借条3万元周银梅在交付时就扣了两个月利息900元,马成山认可该3万元借款以及利息的约定。证据2,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马成山的所有汇款记录都是在归还10万元和3万元借款以及3万元约定的利息,没有严格区分汇款中的本金和利息。证据3,���利息核算清单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马成山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证明马成山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16日给周银梅汇款1800元和2070元。2、收条两份,证明马成山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9月17日向周银梅还款各5000元。周银梅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3月15日马成山汇款1800元支付的是第一笔12万元借款的利息;2070元包括第一笔12万元借款的利息1800元,第二笔3万元借款半个多月利息,多出约20元是马成山多给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以后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本金,不再支付利息,一共归还了10次,共计归还5万元本金,之前汇款均为利息。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确认如下:一、周银梅证据1,借款12万元,马成山对借款事实没��异议,但是对实际交付的金额以及有无利息约定有异议;借条3万元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马成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汇款的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周银梅单方面制作的2013年11月份以后利息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确认。二、马成山的证据1、2,周银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周银梅因与马成山的妻子同在铜陵市长江商城经营各自的服装店而相识并成为朋友,自2011年4月份开始至2012年6月份,由马成山妻子出面向周银梅陆续借款,周银梅均是现金交付。2013年1月15日,马成山归还了部分的借款后还剩余12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其于当日向周银梅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周银梅人民币12万元整。后马成山��2013年2月份现金支付周银梅1800元,2013年3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1800元给周银梅。2013年3月28日,马成山再次向周银梅借款3万元,由周银梅丈夫转交给马成山。马成山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周银梅人民币3万元整,注:月息1.5%。此后,马成山先后通过中国银行于2013年4月16日汇款2070元给周银梅,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每月汇款2250元给周银梅。后双方经协商,周银梅放弃利息要求,马成山每月归还借款5000元,因此马成山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份每月汇款5000元,2014年8月份、9月份各支付现金5000元,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马成山未再付款,周银梅提起诉讼。庭后,周银梅自愿放弃主张的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借款利息2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交付是10万元还是12万元,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周银梅与马成山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自周银梅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1月15日借条的形成是马成山借款在先,其归还部分借款后就剩余款项出具的条据;而不是马成山先出具借条,后交付借款,从而存在实际交付的争议。周银梅陈述借款月利率1.5%,按此计算12万元月利息为1800元,与马成山2013年3月15日汇款金额相一致;2013年3月28日借款3万元,约定了月利率为1.5%,月利息为450元,两次借款共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月利息为2250元,与此后马成山于2013年4月16日汇款2070元(含支付3万元借款半个月利息),5月份至10月份每月汇款2250元相一致;从而可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剩余借款金额为12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马成山从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周银梅自愿放弃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借款利息2362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确认马成山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份每月支付5000元,合计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款项,马成山下欠周银梅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周银梅要求马成山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成山辩解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仅收到借款10万元,且没有利息约定,每次汇款都是在归还本金和利息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银梅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马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