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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句容市伟鸿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单位地址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皮业城内14幢47号、4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某金林,句容市伟鸿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该案被羁押8日)。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某金林、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某公司(企业法人),并招募工人在句容市华阳镇皮业城加工点、下蜀镇加工点加工服装。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该公司共拖欠戴某某红香、孙某某苗苗、严某某宜章等39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4040元。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于2013年9月17日、9月23日以公告形式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金林、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启荣、严某某宜章、张某某顺红、杨某某广兰、陈某某全香、纪某某官英等人的陈述;书证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人口信息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工资确认单、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认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被告人李某某系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句刑初字第60号判决中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