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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玉君与夏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君,夏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陈玉君。被告:夏海萍。原告陈玉君诉被告夏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晓娟、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未还款。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短缺,今向陈玉君借用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期十天,定时归还。借款人:夏海萍,2012年9月23日,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起,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超过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款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10月3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