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26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会东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波、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会东县乌东德镇大梨树村1组尖石包(小地名)用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将牛某某家的山羊打死、打伤各一只,事后,殷某某主动将该火药枪上交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枪系自制火药枪,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庭审中,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说自己不懂法所致,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会东县乌东德镇大梨树村1组尖石包(小地名)用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将牛某某家的山羊打死、打伤扣一只,事后,殷某某主动将该火药枪上交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枪系自制火药枪,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人被打死打伤的两只山羊损失3600元已兑现,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6日到会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证人刘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其刘家、郭家、卢家、周某某、牛家五家人的羊子吃着殷某某家地里的玉米,被殷某某用火药枪打死、打伤各一只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某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鹿鹤赶街,我在大梨树路边遇到殷某某,他说到办事处找禄镇长交枪,后来我和他到了办事处找到禄镇长,殷某某将火药枪交给禄镇长,禄镇长说今天忙开会,枪就放在他那里,过后他会将枪交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禄某某证实,在2014年10月25日12点过,当时殷某某到鹿鹤办事处找到我,他先说把火药枪交给我,又说他用火药枪打着羊子的事,下来他自己会到派出所说清楚的事实,(6)公东县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殷某某持有的火药枪及扣押该火药枪清单,(7)会东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某用火药枪打死及打伤两只山羊体内的钢珠和铁沙进行提取,(8)受害人牛某某的谅解书,证实自家和其他几家的的羊子在殷某某家庄稼地里吃玉米,被殷某某用火药枪打死、打伤各一只,于2014年11月30日协商解决好,殷某某赔偿了牛某某家损失36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9)受害人牛某某收到被告人赔偿羊子损失费3600元所出具的收条,(10)乌东德镇大梨树村委会申请,被告人家庭困难,其父年纪88岁,患有重病不能下床,其妻患病住在鹿鹤乡医院住院治疗,家里无人照管,民事部份已赔偿了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1)凉公(物)鉴(痕迹)(2014)第11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2)会东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告人非法持枪案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中心现场经过,(13)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上缴了非法持有的火枪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受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