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胖女与袁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胖,袁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胖女,女。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辉,男。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委托代理人武超,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胖女诉被告袁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胖女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袁辉驾驶晋D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富华巷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治市延安路与富华巷路口向北转弯时,路遇途径此地的原告,因刹车不及,将原告撞到,并从被告汽车引擎盖上摔落在地,随即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观察一晚后,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骶骨骨折、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2天后出院,因年事已高现仍在家中休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住院期间,被告袁辉只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出院后再无音信,相关赔偿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经了解,被告袁辉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5160元、护理费37039.7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0210.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1550.14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住院情况、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2、被告袁辉所驾驶的晋DXXX**号长城车是被告袁辉借用郝X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共计300000元,根据投保情况,支付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受伤后,被告袁辉在原告住院治疗之前支付给原告1361元,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后,被告袁辉为原告结算医疗费10741.5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辉给其家人1000元,以上费用被告袁辉共计支出了13102.57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4、因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在本案范围之内,其他费用包括原告要求的费用,在举证质证阶段予以认定。2、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其他情况及原告住院费用,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各方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双方责任;2、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袁辉不同意交调委调解,调解终结;3、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时间;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检查;5、山西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章X系该单位职工及月工资6746.58元,事故发生后请假三个月,未发放工资;6、章X工资表一份,证明收入情况;7、长治市邮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吴XX月工资2800元,因其母受伤吴XX请假时间6个月,期间无工资;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达成伤残十级;9、票据四页,证明鉴定费票据一支700元,检查费票据240元,交通费票据217张,共计594.4元,复印费26元;10、保险代抄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1、王胖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1、2、11无异议,证3有异议,对于诊断骨质酥松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证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加强营养不能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证5、6、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有异议,加盖公章不是合法主体,且不具备主体资格;证8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证9有异议,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只承担住院及出院的费用;证10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无依据。被告袁辉质证认为,证9鉴定费检查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二、被告袁辉提供的证据:1、入院之前垫资费用票据11张原件,证明入院之前垫资情况,共计1361元;2、和济医院收据一支,证明被告袁辉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0741.57元;3、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家人代原告收取被告袁辉1000元,证明被告袁辉共垫资13102.57元;4、保单2份,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4无异议;证1、2和济医院出具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用途及数额有异议,治疗骨质酥松应该去除;证3不知情,不予质证。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减少收入情况,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应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袁辉提供证据1、2、3为原告垫支的费用,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4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袁辉驾驶的借用郝艳的晋D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富华巷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治市延安路与富华巷路口向北转弯时,路遇途径此地的原告,因刹车不及,将原告撞到,并从被告汽车引擎盖上摔落在地,随即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观察一晚后,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骶骨骨折、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住院治疗172天后出院,原告系1943年9月14日出生,现年71岁,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9日经鉴定为骨盆损伤达10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袁辉垫支医疗费用12102.57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袁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辉借用郝艳所有的晋D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袁辉承担。由于发生事故的晋D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晋D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年龄较大,要求二人护理3个月的请求,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按照上一年度卫生业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费用中有治疗骨质疏松支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骨质疏松是治疗骨折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治疗行为具有不可分割。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2.57元(系被告袁辉垫支);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172天为86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72天为5160元;护理费前90天二人护理,后82天一人护理,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卫生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每人98.61元,为25835.82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计算,9年的10%为20210.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73848.79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取得赔偿款后支付被告袁辉垫支款13102.5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晋D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848.79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支付被告袁辉垫付款13102.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