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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沈阳方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鄂丽南、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方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鄂丽南,王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9号原告:沈阳方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淑华,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鄂丽南,女,蒙古族。被告:王晓东,男,汉族。原告沈阳方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鄂丽南、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世颜、石中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丽南、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鄂丽南与王晓东系夫妻。被告鄂丽南以“东升增压器制造销售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销售)一份,约定其购买原告的6台机器设备,价款1,454,000元。二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定金以后,原告即发货至二被告的指定地点(车间院里),并为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事后查明,所谓的“东升增压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没有包括公司或个体在内的任何工商登记。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找到二被告,由被告王晓东的父亲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保证依约付款,否则原告有权撤走全部6台设备,但至今仍然分文未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将设备归还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如设备已经损坏或已转让给第三方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归还,则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已交付的6台设备,如不能归还,则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4,000元;3、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40,000元;4、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鄂丽南、王晓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东升增压器制造销售公司”签订合同书(销售)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下列产品:数控车床2台(型号HTC1635),单价171,000元;数控车床(型号HTC2050i)2台,单价200,000元;立式加工中心(型号VMC850B)2台,单价356,000元,合计价款1,454,000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全款扣除买方已付的150,000元后,买方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款。具体付款方式为:2014年3月15日至5月15日付清700,000元人民币,3月15日付款200,000元,于4月15日付款250,000元,于5月15日付款250,000元;其余尾款应于6月15日至11月30日之前分期付清,6月15日至10月15日,每月15日应付款100,000元,11月15日付款104,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1)项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买方应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鄂丽南签字并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台设备发到买方指定地点,并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鄂丽南、王晓东分别在产品终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晓东的父亲以买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每月的7月15日还给原告150,000元,如有逾期情况出现,原告有权撤走该6台设备。现因涉案货款(1,454,000元-150,000元=)1,304,000元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鄂丽南、王晓东下落不明,涉案6台设备也不知去向。原告称被告鄂丽南、王晓东系夫妻,但未能举证证明。另,“东升增压器制造销售公司”在工商局未有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产品终验收报告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鄂丽南、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虽然载明原告为卖方,买方为“东升增压器制造销售公司”,因“东升增压器制造销售公司”在工商部门未有注册,证明“东升增压器制造销售公司”并不存在,故实际买受人应为被告鄂丽南。原告与被告鄂丽南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鄂丽南在收到涉案6台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3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性质应确定为以损失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虽然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以其实际损失的30%即(1,304,000元×30%=)391,200元为限。另,涉案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丽南现下落不明,涉案6台设备也不知去向,故对原告主张返还6台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鄂丽南、王晓东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丽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方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4,000元;二、被告鄂丽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方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91,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900元,由原告沈阳方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由被告鄂丽南负担20,057元;公告费800元(两次),亦由被告鄂丽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可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