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国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49号原告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玲,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滨生,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管理部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国诚,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国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玲、索滨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3日,被告与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哈开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田街XX号X栋X层118号房产(以下简称“118号房产”)和114号房产(以下简称“114号房产”),进户日期均为2006年10月4日。被告自房屋进户以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但其购买的两套房产均由原告负责供热。根据《哈尔滨市供热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自房屋进户以后一直没有履行缴纳热费的义务,两套房屋拖欠的2006-2014年度热费达78,252.12元。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因此被告滞纳金应从2007年1月1日起算,共计108,732.3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114号房产自2006-2014年度的热费47,813.62元、滞纳金66,437.62元,118号房产自2006-2014年度的热费30,438.50元、滞纳金42,294.71元,共合计186,98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中2006-2013年度热费及滞纳金部分属重复诉讼,2014年度热费及滞纳金47,698.89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2006-2013年度热费及滞纳金,原告已于2013年3月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法院”)向义务人哈开公司主张过权利,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及另案审理的15、16号门市房等涉及的热费及滞纳金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哈开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供暖配套工程协议书》4-3、4-4条的约定,在原告自认为空房的情况下,哈开公司为了尽快解决诉讼,对6号楼14、15、16、17、18号门市及6号楼3-401室,共计5户空房,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针对此部分再次向原告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2、原告诉请中的2014年度热费及滞纳金47,698.89元部分,因被告未办理进户手续,亦未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被告未实际入住本案争议门市房,未享有采暖,双方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与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认可该房为空房,原告是否供暖,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已明知空房,应依据合同法停止供暖,假设有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另2014年度供热费还未开始收取,即使被告是现在的义务主体,原告亦不应现在起诉。二、原告再次诉讼歪曲事实,存在恶意诉讼。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进户日均为2006年10月4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与2013年3月6日原告在道里法院起诉哈开公司供热合同一案中所述完全相悖。1、2013年4月26日道里法院开庭审理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自述“只是以电话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书面向被告主张”,与本案诉状理由相互矛盾,足以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假设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已过时效。道里法院开庭结束后,2013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道里法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6号楼14、15、16、17、18号门市及6号楼3-401室拖欠供热费一案,这5户均为空房。与原告本案诉状理由“于国诚2006年10月4日进户”的事实,更是自相矛盾。2、2013年7月23日原告对诉请的6号楼14、15、16、17、18号门市及6号楼3-401室5户空房拖欠供热费一案,与哈开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依据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依《配套协议书》第4-3条关于空房供热费问题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告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宜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目的何在?综上,原告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复印件,复印自哈尔滨市开发公司),证明被告系本案争议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具有交纳热费的义务。被告质证:1.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进户时间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开发商所签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在签订此合同的同时就已经具备向原告交费的义务。证据二、6号、12号、17号门市的包烧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房屋的供暖是由原告负责,被告具有交纳供暖费的义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交纳热费的义务,不具有参考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里法院卷宗内材料一组:1、2013年3月6日起诉状;2、2005年4月28日供暖配套工程协议书;3、2013年7月23日协议书;4、2013年4月26日道里法院开庭笔录;5、2013年5月29日情况说明;6、2013年7月31日道里法院询问笔录。证明:1、2013年3月6日,原告对哈开公司就本案争议的2户及其它3户空房拖欠2006-2013年度供热费及滞纳金问题,已向道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后,双方共同认可对该5户空房一次性解决,2013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由违约方的哈开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同时约定依《配套协议书》第4-3条关于空房供热费问题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告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宜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本案争议2户空房于2013年7月26日前产生的相关热费及滞纳金问题,原告与哈开公司已结清。3、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只向哈开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内容。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哈开公司签订《泰山家园经济适用住宅小区供暖配套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哈开公司开发的泰山家园经济适用住宅小区提供供暖配套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约定“用户进户前要按有关规定交齐热费,甲方(即哈开公司)有责任配合乙方(即本案原告)工作,在见到乙方热费收费凭证后方可为用户办理进户手续,用户没有热费交款凭证甲方不能为其办理进户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未出售的空房,可分户控制的,甲方按当年收费标准一次性向乙方交纳”。2006年7月3日,被告与哈开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分别购买哈开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农田街59号6栋1层114号及118号商业服务房产两处。其中,114号房产买卖合同中所附进户通知单上购房人处签有被告姓名,但填写的日期有涂改,118号房产买卖合同所附进户通知单上购房人处签字处为空白,填写的日期为2006年10月4日。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供热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缴纳热费。2013年3月6日,原告在道里法院起诉哈开公司,要求哈开公司给付其泰山家园6#楼14(即本案争议的114号房)、15、16、18(即本案争议的118号房)号门市房及3-401室住房2006-2013连续七年度的供热费147,610.36元,并给付其滞纳金156,209.14元。起诉状称“2007年10月10日,双方对泰山家园热费空房汇总表进行了确认,确认了空房面积、应收热费金额及热费承担(见证据二)。截止到2013年1月,6#楼14号门市、15、16号门市、18号门市,6#楼3-401室仍未售出,但原告一直提供了供热服务(见证据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主张热费权利(见证据三、四),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提供给道里法院的情况说明上注明“我公司诉讼的泰山家园6#楼14、15、16、18号门市及6#楼3-401拖欠供热费一案,这五户均为空房,由哈尔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哈开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哈开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依《配套协议书》第4-3条关于空房供热费问题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告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宜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哈开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与2013年7月31日以原告与哈开公司已经和解为由向道里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其撤诉。被告庭后向原告缴纳了114号房产和118号房产2014年-2015年供热期的热费共计10,508.4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询问,被告同意此前年度热费按照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被告实际为原告购买的房屋供热,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哈开公司未为被告办理118号房产进户手续,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进户时间,原告于2013年3月在道里法院起诉时亦自认该房产为空置房产,故应按照被告主张的实际进户时间2013年年末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该付原告118号房产2013年-2014年供热期的热费,原告主张118号房产其他年度的热费,因证明原告实际进户使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14号房产买卖合同中有被告签字的进户结算单,但该合同为复印件,结算单日期有涂改,无法确认实际进户日期,且原告于2013年3月在道里法院起诉时亦自认该房产为空置房产,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10月进户的证据不足,被告114号房产实际进户时间应按被告主张的2013年年末确认。据此,114号房产和118号房产的热费应自2013—2014供热期起算,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2006—2013供热期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3—2014供热期的热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实际缴纳114号房产和118号房产2014年-2015年供热期的热费共计10,508.41元,并同意此前热费按此标准缴纳,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114号房产和118号房产2013年-2014年供热期的热费共计10,508.41元,该款应于2014年1月1日前给付。根据2011年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给付拖欠热费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拖欠2013年-2014年供热期的热费,酌定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热费本金10,508.41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热费10,508.41元;二、被告于国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热费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508.41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38元,由被告于国成负担102元,被告于国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开发区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