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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甲与陈甲、李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陈甲,李某某,朱乙,朱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36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朱乙。被告朱丙。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甲诉被告陈甲、李某某、朱乙、朱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俞某、被告李某某、朱乙、朱丙委托代理人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李某某与朱兆根生育子女朱利明、朱乙、朱丙。原告系朱利明与赵晓燕所育女儿。朱利明与赵晓燕于2005年8月离婚。朱利明与陈甲于2006年12月再婚,未生育子女。朱兆根于2011年8月27日去世。朱利明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1982年,朱兆根和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罗泾镇牌楼村石墙小队18号建造了的二上二下及一平顶房屋(以下简称石墙18号房屋)。1991年,朱利明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人为朱利明、赵晓燕、朱兆根和原告。1999年,朱利明、赵晓燕、原告建造了围墙。2004年,朱利明、赵晓燕、朱兆根和原告建平顶加层及25平方米棚舍。2010年,经朱利明申请,房屋进行重建,建设申请表家庭成员登记为朱利明、朱兆根,实际原告也参与建造。现该房由陈甲居住。本市宝山区湄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湄浦路房屋)系朱利明、陈甲婚后购买的产权房,产权人为朱利明、陈甲。牌号为沪NLXX**丰田轿车亦为朱利明、陈甲购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及轿车中朱利明遗产份额分割意见不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石墙18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和李某某所有,其中原告享有四分之三份额,李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湄浦路房屋及丰田轿车归陈甲所有,陈甲给付原告折价款。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朱利明名下集资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已由原告提取,同意依法分割。陈甲主张的借款不认可。原告曾与陈甲明确,朱利明墓地由原告购买,现陈甲购买了墓地,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墓地费在原告继承的份额中扣除。被告陈甲辩称,1982年,石墙18号房屋由朱利明、朱兆根建造。2004年,朱利明申请建平顶加层和25平方米棚舍,但实际于2006年由朱利明建造。2005年,朱利明、赵晓燕离婚时,双方财产已作分割,明确石墙18号房屋归朱利明所有。2010年,朱利明申请该房屋翻建,由朱利明、陈甲出资建造,朱兆根和原告未参与。该房现由陈甲居住,有陈甲一人户籍。要求房屋产权由原告、李某某按份共有,或房屋归陈甲所有,陈甲给付原告和李某某折价款。湄浦路房屋系朱利明、陈甲婚后购买的产权房,产权人为朱利明、陈甲。现无人居住,也无户籍,该房可归原告或李某某所有,给付陈甲折价款。牌号为沪NLXX**丰田轿车系朱利明、陈甲婚后共同购买,要求车辆归陈甲所有,给付原告、李某某折价款。朱利明、陈甲结婚前,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朱利明名下有集资款140,000元,朱利明去世后,该款已由原告提取,要求依法分割。朱利明去世时,尚留债务236,000元,其中在购买湄浦路房屋时,向朱丙借款150,000元,建造石墙18号房屋时向陈甲母亲借款86,000元。朱利明去世后,陈甲以夫妻共同存款、2012年度朱利明奖金、朱利明抚恤金、退保金还款166,000元,尚欠朱丙40,000元,欠母亲30,000元,陈甲又以个人钱款归还朱丙40,000元,该70,000元要求原告、李某某共同承担。陈甲为朱利明购买墓地,花费66,080元,亦要求原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991年,朱利明、赵晓燕、朱兆根及原告翻建了石墙18号房屋。2010年,朱利明翻建房屋时,朱兆根、李某某出资了50,000元。朱利明购买湄浦路房屋购买时,朱兆根、李某某亦出资50,000元。同意原告其余意见。被告朱乙、朱丽萍辩称,石墙18号房屋其可继承朱兆根份额同意归李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朱兆根生育子女朱利明、朱乙、朱丙。原告系朱利明与赵晓燕所育女儿。朱利明与赵晓燕于2005年8月离婚。朱利明与陈甲于2006年12月再婚,未生育子女。朱兆根于2011年8月27日去世。朱利明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1982年,朱兆根和李某某建造了石墙18号二上二下及一平顶房屋。1992年,经朱利明申请,取得了该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表现有人口登记为朱利明、赵晓燕、朱兆根和原告。1999年,朱利明申请建造围墙获准,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家庭人口登记为赵晓燕、原告。2004年,朱利明申请建平顶加层及棚舍25平方米获准,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家庭人口登记为朱利明、赵晓燕、朱兆根和原告。2005年,朱利明、赵晓燕离婚时,明确石墙18号房屋归朱利明所有。2010年,经朱利明申请,翻建该房,住房建设申请表中家庭人员登记为朱利明、朱兆根。现该房由陈甲居住。湄浦路房屋为朱利明、陈甲婚后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为朱利明、陈甲共同共有。牌号为沪NLXX**丰田轿车亦为朱利明、陈甲婚后购买,所有人登记为陈甲。另查,朱利明、赵晓燕离婚时,朱利明分得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集资款140,000元,朱利明去世后,该款已由原告提取。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湄浦路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000,000元。牌号为沪NLXX**丰田轿车现市场价值为130,000元(包括牌照)。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财产。朱利明父亲先于朱利明去世,故李某某、陈甲及原告作为朱利明母亲、妻子、女儿,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湄浦路房屋为朱利明、陈甲婚后购买的产权房,其中二分之一为朱利明遗产。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该房产权归陈甲所有为宜,陈甲应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原告及李某某相应折价款。牌号为沪NLXX**丰田轿车亦为朱利明、陈甲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朱利明遗产。审理中,双方一致表示该车辆归陈甲所有,本院予以准许。陈甲根据双方确定的车辆市场价值给付原告及李某某相应折价款。朱利明、赵晓燕离婚时,朱利明分得上海飞士工贸实业总公司集资款140,000元,为朱利明个人财产,应由原告、陈甲、李某某均等继承,现该款已由原告提取,原告应给付陈甲、李某某相应钱款。至于石墙18号房屋继承问题,因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石墙18号房屋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2004年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010住房建设申请表中朱兆根均为家庭成员,故朱兆根对该房享有相应权利份额,因朱兆根继承权人尚未对朱兆根在该房中的遗产份额予以分割,即朱利明在该房中的遗产份额尚未明确,故原告主张分割朱利明该部分遗产,本案不作处理。陈甲要求原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朱利明生前债务,而原告、李某某表示异议,因陈甲并未就其以个人钱款归还朱丙借款40,000元提供证据,故其关于朱丙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陈甲主张其母亲处借款30,000元,可由其母亲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陈甲主张的购买朱利明墓地费,原告、李某某不同意承担,因墓地费不属于遗产,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湄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陈甲所有,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朱甲、被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3,333.33元;二、牌号为沪NLXX**丰田轿车由被告陈甲所有,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朱甲、被告李某某折价款人民币21,666.67元;三、原告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陈甲、被告李某某钱款人民币46,66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22.50元,由原告朱甲、被告陈甲、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6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