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7号钱巨雄与邓金水,谈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巨雄,邓金水,谈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7号原告:钱巨雄(又名钱巨洪),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金水,﹤STRIKE﹥男﹤/STRIKE﹥,194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谈爱群,女,1946年3月2日出生。原告钱巨雄诉被告邓金水、谈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钱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水、谈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巨雄诉称:原、被告是老朋友关系,被告邓金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与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03年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款项借出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3年8月6日被告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金水、谈爱群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逾期还款利息14198.36元(以借款200000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56%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1日,共395天)。3、判令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邓金水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金水并同意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渔村北一巷2号房屋作为还款抵押。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作出还款计划,由原告的妻子汤雪平代原告签名。3、结婚证两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钱巨雄和汤雪平是夫妻关系,汤雪平与汤雪萍是同一个人。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一份、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5、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发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证明》一份,证明钱巨洪与钱巨雄是同一人。被告邓金水、谈爱群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还款计划书》是由被告与原告的配偶汤雪平签订的协议,并非是与原告本人达成的合意,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水、谈爱群对该证据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老朋友关系,被告邓金水于2003年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取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款项借出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3年8月6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金水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没有清偿,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谈爱群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邓金水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邓金水、谈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水、谈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巨雄(又名钱巨洪)清偿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54元,由被告邓金水、谈爱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