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鲁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鲁某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我与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于2014年4月1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们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无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说我们分居,也不属实,原告前几天还给我买早点,我给他洗的衣服现在还晾在阳台上。原告进监狱时,我自己正怀孕,后我一人带着女儿等了原告三年,就是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我们之间很有感情,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鲁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7年5月,原告刘某甲因聚众斗殴罪入狱服刑三年零两个月,出狱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宽城镇外贸家属楼4单元2楼右侧楼房一套属于原告刘大伟父母所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档案馆证明,(2014)宽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刘某乙。原告出狱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破裂程度,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