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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白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白初字第413号原告尹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上沟*号***室。委托代理人何平、朱蕊(实习律师),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号***室。委托代理人柳婷,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平、朱蕊、被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1日在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城民xxxxxxxxx],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相互沟通与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病历,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据、房屋装修费用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提出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的外科病历,因该病历系复印件且无医院盖章,缺乏证据证明目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为装修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借款12万元,因指出该笔借据的被借款人均为被告父,母,他们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且房屋装修款被告仅提供了账目明细并无账面票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以及涉及装修的二套房屋均为被告父亲的房屋,而非原被告所有,且原告否认借款12万之情节,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同财产婚后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