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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贵松),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凌陆埭11号(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01省道海宁市马桥街道新木桥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丁某驾驶的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伤者人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