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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C}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趁人不备,分别在本市船营区北极嘉园小区、丰满区龙湾雅苑小区多次实施盗窃,先后盗窃DF100型号摩托车发动机一个、建设牌摩托车一台、重庆陵力摩托车一台、巴山牌摩托车一台,经鉴定,巴山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邱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宋某、顾若晨、黄天雯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案件核实信息查看、松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查无此案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趁人不备,分别在本市船营区北极嘉园小区、丰满区龙湾雅苑小区实施盗窃四起,先后盗窃建设牌摩托车一辆、重庆陵力摩托车一辆、巴山牌摩托车一辆、DF100型号摩托车发动机一台,经鉴定,巴山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最后一起盗窃被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另三起盗窃事实。其所盗巴山牌摩托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另三辆摩托车被其卖掉,得款220元,被其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减轻,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天,应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销赃得款应予追缴。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忠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