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开往大理镇的4路公交车上,为实施盗窃使用刀片将被害人华某的裤包划开后当场被群众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开往大理镇的4路公交车上,为盗窃被害人华某裤包内的现金而使用刀片将华某的裤包划开后当场被群众抓获。4路公交车司机将该车驾驶至巡特警大队古城中队,被害人报警并指认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从该车上提取到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金属刀片一片。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金属刀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义娥人民陪审员 武绍先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