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吉与胡树华、胡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胡树华,胡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杨吉,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树华,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汉族,务农。被告胡树萍,女,生于1986年7月22日,汉族,居民。原告杨吉诉被告胡树华、胡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君、被告胡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胡树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7月12日,被告胡树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树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树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树华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胡树萍承担连带责任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树萍辩称,被告胡树华联系不上,是否还款我不清楚,且当初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胡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胡树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杨吉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担保人胡树萍承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之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树华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胡树萍承担连带责任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胡树华所有的川QK91**奥迪牌小型汽车、胡树萍所有的川QA36**奥迪牌小型汽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树萍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树华与原告杨吉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胡树萍为胡树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树华提供借款,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胡树华使用该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树萍经原告催促后,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被告胡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约定返还借款,故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胡树华、胡树萍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树华、胡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人民陪审员 孙 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启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