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君梅与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君梅,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7号原告:邓君梅。被告:林锋。原告邓君梅为与被告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君梅诉称:被告林锋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帮助借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共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3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林锋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内容记载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本院认为:被告林锋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邓君梅与被告林锋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被告林锋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君梅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