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初字第11号原告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卓君。被告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