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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鑫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516号原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诺和木勒大街30号天旭广场B座6层(呼市仁济医院北侧)。法定代表人奥义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环,系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鑫,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诉被告杨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两套,总面积106.86平方米,合计571701元,被告已付291701元,尚欠28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尾欠购房款2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2008-0026735、2008-0026736),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鑫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鑫向原告分别购买了房屋(价款为285850.5元)及房屋(价款为285850.5元)两处,合同总价款共计为571701元。2、收据1张(编号:0040813),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1701元。3、收据4张及交房通知书2张,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涉案房屋,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移交费用21904元、两共基金5818元;同时原告所举证据1、2、3也共同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1701元,剩余购房款28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负有支付购房款28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中证据3中的交房通知书2张为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杨鑫购买原告天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两处,两处房屋总面积为106.86平方米,购房款共计为571701元。被告杨鑫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天佐公司支付购房款291701元,并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移交费用21904元、两共基金5818元,原告天佐公司也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杨鑫交付了上述涉案房屋,并有天佐新城国际中心交房通知书2张予以证明。该2张通知书上写明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政府相关部门、原告天佐公司等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终测面积均为53.43平方米,购买单价均为5350元,总房价均为285850.5元,首付款均为145850.5元,贷款均为140000元,其上有被告杨鑫的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均约定,被告杨鑫向原告天佐公司的首付款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购房款,即145850.5元;被告杨鑫须于收到原告天佐公司书面办理按揭贷款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主动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及相关费用(详见按揭贷款通知)交到原告天佐公司售楼现场,被告杨鑫应无条件配合银行等相关单位办理按揭手续;因被告杨鑫未能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及相应费用或因被告杨鑫的其他原因而导致收到原告天佐公司书面办理按揭贷款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仍未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或被银行拒绝办理的,则视为由于被告杨鑫原因未能订立按揭贷款合同,该房屋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天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杨鑫涉案房屋两处,被告杨鑫也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杨鑫付清购房首付款共291701元后,剩余购房款280000元应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但被告杨鑫在收到原告天佐公司的房屋后至今并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至今未与原告天佐公司协商应以何种方式如何支付剩余购房款280000元。因原告天佐公司已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杨鑫交付了涉案房屋至今,被告杨鑫也确认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杨鑫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天佐公司尚欠的购房款28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天佐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杨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