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某。被告:白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相差甚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经常出去赌博,导致夫妻难以信任,隔阂重重。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为了夫妻感情及孩子家庭,勿沾赌博恶习,帮助他戒赌。但被告不听劝说,仍然肆无忌惮的外出,完全不顾孩子与家庭,让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和生活。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带着女儿到上海,被告杳无信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破裂,已经没有维系婚姻的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要求:1、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白某甲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陈某支付女儿白某乙的抚养费2600元。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白某乙于2012年8月15日出生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白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儿白某乙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之间经第一次不准离婚判决后,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一直分居至今,亦无和好转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符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女儿白某乙一直跟原告生活,故女儿白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年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1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女儿白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白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年8月14日前向原告陈某支付全年子女抚养费12000元,直至女儿白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