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畅与娄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娄群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畅,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群生,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现住巴楚县。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畅诉被告娄群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的委托代理人郭俊亭,被告娄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农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17312元的农药,被告于同日收到货物,被告承诺2012年5月15日开始付款,最晚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在供货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退回部分农药并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72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收到原告617312元农药的收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728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清算条,证实原、被告清算后原告尚欠被告4728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清算条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是由原告的妻子所写。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也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起诉所依附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农药款项,原告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开庭中,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再次起诉,应该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何贵芝存在合伙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追加何贵芝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楚县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将钱打给了何贵芝,该款项的支付是属于原告在起诉中认可的570024元之中,何贵芝与原告为合伙人,要求追加何贵芝为本案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前三张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40000元)真实性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转账凭证(10000元)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何贵芝收到若干款项,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何贵芝打款的事实,无法证明何贵芝与原告系合伙人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证人马炳权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交易时其在场,货物拉到证人家(原告居住在证人家),交易时原告方来了一男两女,其中一个女的有一点胖,大家都称其为胖大姐,她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言无法证明所称的胖大姐就是何贵芝及何贵芝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畅与被告娄群生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农药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17312元的农药,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付款,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刘畅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娄群生供货,后被告娄群生向原告退回485024元农药。在此期间,被告娄群生向原告刘畅支付75000元农药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57288元。后被告娄群生又向原告刘畅支付了10000元农药款,尚欠4728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刘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娄群生提供617312元农药,被告娄群生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刘畅出具了收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退回485024元货物及支付85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娄群生称原告起诉的47288元已经支付清,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刘畅要求被告娄群生支付货款472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群生辩称原告刘畅与何贵芝存在合伙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何贵芝为本案被告,但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何贵芝与原告刘畅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娄群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原告农药款项的事实,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及第二次起诉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娄群生关于不欠原告任何农药款项,原告再次起诉,应该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群生支付原告刘畅农药款4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元,减半收取491.1元,由被告娄群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