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波、陈晨,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恋爱不久,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都造成极大伤害,已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2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10月1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于2010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