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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刚与范大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四川省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杨冬,男。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革文。被告四川省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730073-X。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原告杨冬与被告四川省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友、肖革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签订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计与实际施工误差。实际施工量远大于设计施工量,该增加量已由被告和监理书面确认。2013年6月5日因线路廊道协调而停工,停工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停工期间(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原告的留守人员和管理人员因停工多支出近30万元费用。2014年4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复工。原告在接通知后已书面回复被告复工要求,至今未得到被告答复,现被告在未与原告明确答复情况下已另行安排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增量工程欠款346786.30元,逾期利息3641元,合计350427.3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停工造成的原告损失292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损失。被告四川省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现已支付给原告预付款454638元(其中包含预支款、借支款等在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我方的付款已超过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我方的实际付款进行结算。由于原告申请鉴定的增量工程款,所依据的工作联系单的工程量,不只是增量工程的工程量,还包含了原告应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而原告又不请求对其全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导致无法分清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和合同外的工程量是多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停工,并非合同双方的责任,双方也未在合同中对停工损失有约定,我方无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同时,我方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的停工损失承担责任。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我方的实际付款进行结算,以及工程还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眉山市电力公司承包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后,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下设的“四川省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河-江渎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杨冬作为分包人签订一份《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项目部将‘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60万元。价款包括:1、所有的工程施工费用;2、除业主单位供应材料、基础钢筋、水泥外的其他所有辅材费用;3、分包方工作人员的所有保险、生活、统一服装等其它相关的此类一切费用;4、基础钢筋的现场加工费由发包方额外支付,单价为:每吨300元。分包价款支付及结算:1、基础完成到50%,协商支付部分费用;基础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45%;2、组塔立杆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65%;3、工程结束,验收投运正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100%;4、工人的工资分包方应及时支付,在发包方按上述条件支付工程款后,如果有拖欠工资行为,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等等条款。以及第二章的合同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完成有合同内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按原告的施工进度,不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共支付工程进度款45万余元,而原告只认可实际收到42万余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线路廊道协调问题造成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全面停工。2014年4月2日项目部给原告发去《复工通知书》载明:“你方分包承建的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由于线路廊道协调问题于2013年6月5日全面停工,现问题已得到解决,请见通知后一周内安排进场施工。”。原告接该《复工通知书》后,回复道:“①线路设计变更通知,②地勘资料,③基础露高值增加的变更通知及施工方案,④跨江放线特殊施工方案,⑤结清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因停工造成的误工、机械损失、材料损耗等费用,⑥核算前期施工发生的增加工程量,⑦以上资料和要求齐全,结算清楚后在通知复工”。就此双方引发纠纷,造成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的实际付款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申请对其已完成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设计内的施工工程量或原告实际完成总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价款评估鉴定。而只申请对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设计外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价款和被申请人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机械、工人工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四川唯实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唯基结(2014)11-2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杨冬诉四川省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设计外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价款为63495.35元;被申请人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为157506.7元;合计总金额为221002.05元;此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仅供委托方参考。该鉴定结论主要依据了项目部与监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5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工通知书》及回复、《工作联系单》、原告停工的损失依据、唯基结(2014)11-2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依据、被告的付款依据及明细对账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眉山市电力公司承包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后,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将该建设工程擅自分包给原告杨冬个人承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故双方所签《双河-江渎35KV新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应按原告实际总完成合格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由于原告未提交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的证据材料,也未申请对其实际总完成合格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价款评估鉴定,而只是对部分增量工程进行价款评估鉴定,导致被告的付款不能认定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或者是付增量的工程款以及损失;故被告的付款也只能认定为未结算的预付款。由于原告实际总完成合格的施工工程量以及被告的预付款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实际已完成合格的总施工工程量的价款依据,致使本案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冬对被告四川省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