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52岁。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宝君、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M266**重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浯溪镇塔边村驶往县城工业园凯盛鞋厂方向,当车行至塔边村工业园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兰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上被害人谭某、蒋某某受伤,被害人兰某甲送祁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兰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在得知被害人兰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M266**重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浯溪镇塔边村驶往县城工业园凯盛鞋厂方向,当车行至塔边村工业园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害人兰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上被害人谭某、蒋某某受伤,被害人兰某甲送祁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兰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在得知被害人兰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与死者兰某甲的家属兰某乙、兰某丙及被害人蒋某某、谭某达成自行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兰某甲家属100000元,赔偿蒋某某80000元,赔偿谭某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立案侦查的事实。2.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兰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致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后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12日18时5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4.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谭某无责任。5.领条,证明3被害人在交警大队已领到抢救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6.过磅单,证明2014年7月13日唐某某驾驶的湘M266**车辆过磅称重的情况。7.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经检测,系未饮酒驾驶。8.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信息,兰某甲的驾驶证信息。9.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其陈述其对案发当天的情况已记不清了。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案发当天与兰某甲、谭某、蒋某某、何傅兵五人在祁阳县城购物后准备返回时,兰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并有人员受伤。证人袁桂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18时,其老公蒋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浯溪工业园政务中心旁十字交叉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目前蒋某某神志不清,不能完整表达意思。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的湘M266**重型自卸货车在祁阳县浯溪镇工业园灯塔交叉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三人均受伤,其拨打“120”和“122”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被告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明唐某某与死者兰某甲的家属兰某丙、兰某乙,被害人蒋某某、谭某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兰某甲家属100000元,赔偿蒋某某80000元,赔偿谭某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3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0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元元人民陪审员 冯宝君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