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美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金,季兴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丁美金。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兴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丁美金与被告季兴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季兴彬、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金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季兴彬驾驶牌号为沪A1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港庙公路XX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兴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L1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季兴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5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面��费58元,尿壶费150元、护垫费36元、躺椅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季兴彬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出院小结、住院明细、病历、医药费发票;4、面罩费、尿壶费、护垫费、躺椅费票据;5、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6、交通费发票;7、车辆损失费票据;8、律师费发票。被告季兴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兴彬支付原告现金96925.8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65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面罩费58元,尿壶费150元、护垫费36元、躺椅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6000元(120天×50元/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7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结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季兴彬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季兴彬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季兴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季兴彬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美金医疗费人民币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83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衣��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152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美金医疗费人民币110317.2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317.29元;三、被告季兴彬赔偿原告丁美金面罩费人民币58元、尿壶费人民币150元、护垫费人民币36元、躺椅费人民币11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与被告季兴彬已给付原告丁美金现金人民币96925.80元相抵,原告丁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季兴彬人民币930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9.50元,由原告丁美金负担人民币44.50元,被告��兴彬负担人民币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