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永清与程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清,程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陆永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程贞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永清与被告程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程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清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及时将钱借给被告并要求其出具字据,被告收到钱后出具借款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不肯归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贞英归还原告陆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贞英承担。原告陆永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相关事宜的事实。2、储蓄特种存单、存款凭条(正反面)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借款资金来源及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贞英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系撕毁后拼贴形成,已丧失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均认可借条系原告交由案外人谢小平撕毁,撕毁时原、被告及案外人谢小平均在场,原告认为借款未予归还但却在事后从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且事后从未向被告催讨借款,可见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结清。二、本案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已分两次将10万元还清,借款还清后借条撕毁。被告经济状况和信用良好,具有偿还能力,原告在借条撕毁后从未向被告催讨,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已还清借款。三、即使本案借款如原告所述,原、被告及案外人谢小平三方在场撕毁借条,也表明三方对借款由谢小平归还达成共识,本案债务已转移。四、借款发生期间,被告与案外人谢小平是同居关系,谢小平与原告是三十几年的朋友关系,谢小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原告明知谢小平没有偿还能力,明知被告与谢小平的关系已破裂,现以撕毁后拼贴形成的借条起诉被告,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和谢小平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贞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2012年,即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有强大的偿还能力,不可能不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谢小平询问相关事实并作询问笔录一份(谢小平陈述的主要内容:本案借款为20万元,借款之后两三个月时,原告催讨借款,因谢小平与被告做当铺生意亏损,被告表示其不愿还本案借款,当原、被告及谢小平三人在场时,谢小平承诺借款由其归还,原告借条交其手上由其撕毁,被告随即走开。被告走开后原告将撕毁的借条从烟灰缸中捡走)。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陆永清提供的证据1,被告程贞英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已还清,借条已撕毁,且借款实际交付了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储蓄特种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借款的交付不仅可以通过银行汇款也可以现金交付,结合原告在借款当日在银行对其储蓄特种存单的操作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借款本金认定为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程贞英提供的证据,原告陆永清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程贞英个人银行账户情况与还款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三、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陆永清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谢小平的陈述基本属实;被告程贞英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谢小平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在被告将借款还清后,原告拿出借条撕毁,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而是谢小平可能欠原告借款。本院分析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谢小平的陈述,可证实本案借条是在原、被告及谢小平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陆永清将借条交由谢小平撕毁,原告陆永清在被告程贞英不知情的情况下藏起本案撕毁的借条,事后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程贞英向原告陆永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借款借条出具后一段时间,在原、被告及谢小平三方在场时,原告陆永清将借条交由谢小平撕毁,原告陆永清将其重新拼贴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陆永清提供的借款借条已撕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借条在被告程贞英的面前撕毁,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归还借款却未在借款借条撕毁后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以保障其债权,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不再享有债权;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藏起撕毁的借条用于起诉,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贞英抗辩其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陆永清与案外人谢小平或有纠纷的,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永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陆永清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