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长源,男,汉族。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27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4日生子王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事情全由家长做主,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父亲的包办下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因被告从事火电安装的工作,长年在新疆、云南等地工作,夫妻之间总是聚少离多,夫妻间缺少基本的沟通与交流,原、被告自结婚后十年来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在短暂的相聚时间内,原、被告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因就子女抚养问题与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共同债权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有1年多的时间相互了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十年来基本处于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份还曾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7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4日生子王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年在外工作,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而导致矛盾产生。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产两套,一套位于华容县某某乡墟场某某街的两间三层的楼房一栋;一套位于岳阳市某某某区某某街某某综合楼5楼503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证人文蓉、郭亚军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缺乏沟通而导致矛盾产生。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汤某某与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