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南京鼎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德高金属制品宿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鼎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德高金属制品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南京鼎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42号。法定代表人任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高金属制品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松花江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鼎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鼎宝公司)与被告德高金属制品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宿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德高宿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德高宿迁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豫区,本案应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胶州市胶东镇,原告起诉也应向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裁定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674496元的金属流利条等货物后,因产品承载力达不到使用要求,原告将已安装的产品进行全部拆除。原告诉称双方之后约定原告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37248元。因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管辖依据的主张,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德高金属制品宿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