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北街村租住的房子内生产豆芽,陈某某在生产的绿豆芽中添加无根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对陈某某生产的绿豆芽进行提取后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陈某某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该种产品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中明确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产品。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淅川县荆紫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李某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泡制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禁止使用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30000元,下余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璞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