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禄、乐山市虹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玉禄,乐山市虹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嘉州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695721-1。法定代表人:刘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禄,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叔贵,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乐山市虹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法定代表人:袁贵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禄、原审第三人乐山市虹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途耀,被上诉人刘玉禄的委托代理人黄叔贵、罗飞,原审第三人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号民事判决)确认虹桥公司应偿还刘玉禄工程款4357889.94元和该工程款至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227580.22元,并从2003年10月1日起,本金分段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05年10月9日,刘玉禄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陈述虹桥公司已经委托星源公司支付了本金52万元,剩余工程款本金3837889.94元、截止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227580元、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未支付。在执行过程中,2005年12月8日,刘玉禄、星源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刘玉禄申请执行虹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因收费公路已交由乐山市交通局管理,收费收入直接列入财政预算外收入,由星源公司对收费公路的建设资金负责统贷统还。5号判决书判决确定虹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由星源公司履行,星源公司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刘玉禄15万元人民币,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该协议有刘玉禄与星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无虹桥公司的签章。2007年7月30日,刘玉禄以星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2007年4月至7月份的款项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星源公司的强制执行。2008年6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星源公司发送了(2005)乐执字第3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内容是:“在执行中,你公司与刘玉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履行完毕,但对判决确定的资金利息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介于本案的特殊原因,限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据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的,本院将依法恢复强制执行”。后星源公司仍未履行。刘玉禄申请追加星源公司、乐山市交通局、乐山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2008年12月12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认定:虹桥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5号民事判决,应由虹桥公司向申请人刘玉禄承担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星源公司、乐山市交通局、乐山市财政局不是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主体,遂裁定驳回了刘玉禄的追加申请。审理中,星源公司提供的《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载明支付情况:2005年1月31日支付20万、2005年6月28日支付16万、2005年8月15日支付16万元、2005年10月26日支付8万元、2005年12月29日支付66万元、2006年2月28日支付40万元、2006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6年5月31日支付15万元、2006年7月27日支付24万元、2006年8月31日支付16万元、2006年9月28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0月31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1月30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2月14日支付16万元、2007年2月28日支付78万元、2007年4月30日支付16万元、2007年5月28日支付17.125268万元、2007年7月31日支付16万元、2007年8月31日支付16.421748万元,共计458.547016元。具体支付方式为:由虹桥公司出具收款依据后,虹桥公司应刘玉禄的要求,委托星源公司将所付款项付至刘玉禄指定账户。刘玉禄对《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载明的付款时间无异议。2009年5月4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乐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4065470.16元及200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4065470.16万元,剩余债权数额即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执行,并以被执行人虹桥公司已长期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另查明:星源公司已于2009年7月21日更名为交通投资公司,即本案被告。2009年7月21日,刘玉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星源公司支付尚欠本金加利息共计973263.68元,该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构成债务承担协议,5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程序中,该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为由作出(2009)乐中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玉禄的起诉,刘玉禄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乐民终字14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玉禄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刘玉禄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民终字148号民事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提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09)乐中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民终字148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协商笔录》,乐府发(2003)40号文件,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乐执字第3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2008)乐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2005)乐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委托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川民提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虹桥公司与刘玉禄的工程合同欠款纠纷,已经由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5号民事判决,确认虹桥公司应当偿还刘玉禄工程款和该工程款的利息。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因国家对收费公路建设资金统贷统还政策的调整,虹桥公司将其与公路建设、管理收费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星源公司。据此,星源公司与刘玉禄签订协议,明确表示星源公司自愿承担5号民事判决确定虹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刘玉禄15万元,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清晰、真实,且星源公司依照协议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该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协议。交通投资公司认为其与刘玉禄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未履行,其仅是代虹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不成立。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刘玉禄对交通公司提供的《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载明的付款时间无异议,同时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乐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亦确认刘玉禄申请执行4065470.16元已经执行完毕,剩余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执行。故刘玉禄主张的交通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37889.94元和截止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2275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星源公司每月支付刘玉禄15万元人民币,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而200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5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星源公司应该按约履行,即应支付从2003年10月1日起,本金分段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中并未明确划分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支付情况,根据刘玉禄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尚欠工程款本金37889.94元及利息227580元等,即表明其认可交通投资公司是先支付工程款本金再支付利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本金的支付情况为:2005年1月31日支付20万、2005年6月28日支付16万、2005年8月15日支付16万元、2005年10月26日支付8万元、2005年12月29日支付66万元、2006年2月28日支付40万元、2006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6年5月31日支付15万元、2006年7月27日支付24万元、2006年8月31日支付16万元、2006年9月28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0月31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1月30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2月14日支付16万元、2007年2月28日支付78万元、2007年4月30日支付16万元、2007年5月28日支付17.125268万元、2007年7月31日支付9.663726万元,合计435.788994万元。其余2007年7月31日支付的6.336274万元、2007年8月31日支付16.421748万元,合计为22.758022万元为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刘玉禄与星源公司约定从2005年12月起分期还款,至2007年8月31日交通投资公司归还了工程款本金及截止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227580.22元,对200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支付。随后刘玉禄分别通过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交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追加交通投资公司等为被执行人及向该院提起债权纠纷的诉讼等方式向交通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禄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本金分段计算(详见本金分段计算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3元,由原告刘玉禄负担3691元,被告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42元。上诉人交通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上诉人基于已实际接收213线的事实,在即将按市政府审计批复承接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审计确认债务的背景下,应执行法院的要求,作为案外协助执行义务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由于该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并未予签章确认,故该协议未成立并生效。同时,该协议涉及对5号民事判决债务的承接,超过了审计确认和政府批复的范围,根据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程序和权限要求,对该超范围部分上诉人应另经审计确认,并报经市政府批复后方能承接并予执行。但由于上诉人经办人员的错误认定,在未经审计和政府批复确认的情况下就先予签章确认,该协议因超过了国资管理的授权范围和未履行法定的报批手续等原因违法无效,依法不应履行。庭审已查实,上诉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均是第三人开具委托书、相关票据并指定收款账户,上诉人据此付款上账。第三人的委托书指定收款的账户多为五通道桥工程队、桥沟信用社、栗存沙石厂等单位账户而无刘玉禄的个人账户,且付款时间、金额大小也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一审判决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行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但其判决对利息计算的时间和范围也明显错误。(一)《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该明细上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庭审中上诉人也强调该明细上的时间并非实际付款时间,且与实际时间不符,被上诉人对该表上记载的时间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表上记载的时间系付款时间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认可上诉人转账至第三方账户的钱已收到,应由其提交该部分证据。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收款时间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的表就认定本案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不恰当。(二)法院认定双方另外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同时应认定该协议已就5号民事判决中未履行金额的支付方式发生了变更,由一次性结清变成了分期结清。而对协议签订后新增利息,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承接,上诉人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承担。(三)经审理已发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119万元应收债权本金在2006年7月已转由邹存承接,上诉人在后续付款时也依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要求向邹存付款,故该部分债务要计算利息也应由邹存享有。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首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7年7月,且请求明确仅限于2007年4月至7月的应付款项,而上诉人在该段付款49万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每月15万元的总额,并不差欠款项。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首次明确申请追加上诉人、乐山市交通局、乐山市财政局为共同执行人之时,故对2006年7月前的应付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四、上诉人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债务承接协议,且政府审计批复确认的债权金额也不包括2003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因此,对第三人而言,上诉人对200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并不负有偿还义务。如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利息,应一并判决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玉禄辩称:和解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无需征得第三人同意。上诉人已按协议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应履行其余部分义务。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判决书的全部支付义务,该义务也包括支付利息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利息为新增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履行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债权人是邹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刘玉禄明确其一审主张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原审第三人虹桥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我公司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我公司对此不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2003)40号文件规定了乐山市交通局是全市收费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收费管理的具体业务由乐山市公路收费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乐山市财政局是全市收费公路的财务监管机关。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因国家对收费公路建设资金统贷统还政策的调整,虹桥公司将其与公路建设、管理收费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星源公司。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表示清晰、真实,且星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该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协议等内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自己不再要求虹桥公司对5号民事判决书承担支付责任,但提出了自己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意见。3.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与《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对应的31份银行电汇凭证,该凭证载明了:2005年1月28日支付20万、2005年6月9日支付6万、2005年6月13日支付8万、2005年8月1日支付8万元、2005年8月22日支付8万元、2005年10月24日支付8万元、2005年12月6日支付66万元、2006年1月20日支付40万元、2006年4月6日支付15万元、2006年4月28日支付15万元、2006年5月29日支付15万元、2006年7月4日支付16万元、2006年7月19日支付8万元、2006年8月9日支付16万元、2006年9月7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0月31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1月30日支付16万元、2006年12月14日支付16万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78万元、2007年4月12日支付16万元、2007年5月28日支付17.125268万元、2007年7月30日支付9.663726万元,合计435.788994万元。其余2007年7月30日支付的6.336274万元以及2007年8月9日支付的16.421748万元,合计为22.758022万元为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该电汇凭证上的收款人与虹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致,收款金额与《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上诉人付款时间和金额;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已确定了案涉《和解协议》是债务承担协议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刘玉禄以交通投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再要求虹桥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可认定刘玉禄与星源公司达成的协议属免责的债务承担,刘玉禄已免除了虹桥公司的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债务的转移仅需征得债权人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系刘玉禄与星源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的合意,债权人刘玉禄已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虹桥公司是否签字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而在历次庭审过程中,虹桥公司均提出了不承担案涉债务的意见,表明了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因虹桥公司未签字而未成立生效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二)星源公司因国家对收费公路建设资金统贷统还政策的调整,承接了虹桥公司对公路建设、管理收费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因此自愿承担了虹桥公司对刘玉禄的债务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和解协议已约定了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虹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由星源公司履行的内容,星源公司应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至于其因履行该义务采取的“由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相关票据并指定收款账户而付款”的支付方式是其与刘玉禄以及虹桥公司对付款方式达成的合意,并不因此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其应承担履行支付责任的事实。5号民事判决及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人均为刘玉禄,上诉人认为119万元的应收债权本金在2006年7月已转由邹存承接的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虽上诉人在其后向邹存支付过款项,但也是根据付款惯例依据刘玉禄的指示进行的转款,转款事实不能作为债权转移的证据。二、上诉人付款时间和金额。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分别载明了其支付案涉款项的时间、凭证号、单位、支付金额的科目,并分别在该科目项下载明了每笔付款的具体时间、凭证号、支付金额等内容,该明细表反映了上诉人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刘玉禄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31份银行电汇凭证上载明的付款金额与《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一致,真实客观反映了上诉人付款的金额,刘玉禄对该付款明细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而电汇凭证上的部分付款时间早于付款明细,该凭证系上诉人汇款后由银行出具,真实反映了上诉人付款的具体时间,《G213线五通刘玉禄付款明细》系上诉人根据其付款的情况作出的汇总,时间迟于电汇凭证也符合常理,故对每笔付款的时间应以电汇凭证为准。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星源公司的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该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基础证据后即可主张其权利。星源公司对此提出反驳意见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付款的时间、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刘玉禄承担的意见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和解协议确定了“5号判决确定虹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由星源公司履行”等内容。5号民事判决判处“虹桥公司应偿还刘玉禄工程款4357889.94元和该工程款至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227580.22元,并从2003年10月1日起,本金分段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义务,即星源公司应支付该判决确定的本金、前期利息以及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的义务。和解协议同时约定了“星源公司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刘玉禄15万元人民币,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的内容进一步确定了星源公司除支付本金还应支付本金付清完毕前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其未明确承接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利息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和解协议确定了星源公司每月支付15万元至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内容,星源公司在截止本案起诉前均未履行完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其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均未届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新证据导致一审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玉禄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本金分段计算(详见本金分段计算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3元,由刘玉禄负担3691元,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3元,由乐山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晓兰审 判 员 杨梅娜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春燕附本金分段计算表1.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止,以435.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2.从2005年1月29日起至2005年6月9日止,以415.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3.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止,以407.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4.从2005年6月14日起至2005年8月1日止,以399.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5.从2005年8月2日起至2005年8月22日止,以391.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6.从2005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以383.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7.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2月6日止,以375.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8.从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止,以309.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9.从2006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6日止,以269.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0.从2006年4月7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以254.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1.从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以239.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2.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4日止,以224.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3.从2006年7月5日起至2006年7月19日止,以208.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4.从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9日止,以200.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5.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7日止,以184.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6.从2006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以168.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7.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以152.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8.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4日止,136.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19.从2006年12月15日起2007年2月12日止,以120.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20.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以42.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21.从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以26.788994万元为本金计息;22.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以9.663726万元为本金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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