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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肖凡与刘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凡,刘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肖凡,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浩君(曾用名:刘林),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凡诉被告刘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凡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浩君向原告肖凡借款32,000元,定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并承诺若逾期不还,则给付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逾期未予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浩君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浩君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浩君向原告肖凡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肖凡现金32,000元,用于还信用卡,定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2:30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多加5,000元”。后经原告肖凡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浩君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凡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肖凡举证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刘浩君下欠原告肖凡借款32,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肖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浩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凡借款本金32,00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