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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金善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善,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胡金善。被告:张勇。原告胡金善为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勇均称手头资金周转困难而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原告胡金善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金善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勇借款金额、时间;3.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勇的具体身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善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